山东省“农家乐”卫生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家乐”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其加工经营行为,确保广大游客的身体健康,促进旅游经济发展,根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农家乐”是指以旅游景区景点和生态农业、传统渔业观光为依托,以田园风光、海上渔业、农家生活为特色,以休闲度假、观光娱乐、乡村闲趣为内容,以农家庭院为载体,具有一定接待能力和条件的乡村餐饮、住宿服务游乐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家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山东省辖区内所有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者。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必须首先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
  第六条 “农家乐”卫生准入条件:
  (一)生产环境、场所及设施
  1、具有固定的、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禁止露天加工经营。
2、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更衣、盥洗、防鼠、防蝇、防尘、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及废弃物设施,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3、厨房最小使用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有1.5米以上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天花板、地面采用无毒、无味、不吸水、表面光洁的材料,地面容易排水。  
4、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保持清洁。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配备足够的冷冻、冷藏设备,以满足生熟分开及分类存放的需要,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5、食品原料必须新鲜、卫生。不使用腐烂变质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采购生肉要注意查看动物检疫证明。采购副食调料应到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并索要和保留购货发票。
6、厨房应设立至少两个清洗水池,动物、植物性食品分开清洗,清洗水池应有明显标志。加工、存放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有明显标志,严禁混用。生食、半成品、熟食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7、有专用的餐具洗刷、消毒水池,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消毒、保洁设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餐饮具必须经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设专用的拖把清洗水池。
8、凉菜应在专用区域加工,设专用的熟食刀板、工具容器,并有明显标志。
9、客房设消毒设施,客房内床上用品、拖鞋、饮用具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提倡自带洗刷用品。
10、供应的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食品加工用水主要卫生指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贮水容器应加盖加锁,严格防护。
11、卫生间应为水冲式,有流动水的洗手设备。
  (二)卫生管理
  1、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2、从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3、设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
  4、制定相应的卫生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家乐”日常卫生监督及指导工作,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农家乐”卫生监督抽查工作。
  第八条 “农家乐”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期采摘的蔬菜、水果及其它可食农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包括野味)、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五)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六)《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采购、加工过程、餐饮具卫生等应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第十条 公用设施、用具应定期进行消毒,场所应保持通风。
  第十一条 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农家乐”经营者必须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及时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监督指导意见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指导意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家乐”发放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监督为手段,扶持和引导农家乐规范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及“农家乐”发展情况,制定高于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